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林仁欽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林子陽 律師
被   告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羣
訴訟代理人  林韻文
陳維鈞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聖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羣,並經其於民國10
6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4頁),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5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
任行銷部之產品副理乙職,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依被告公司行銷部所公佈之「2014Q7市場行銷處組織
規劃與獎勵辦法」(下稱103年Q7獎勵辦法),每月工資除
底薪外,尚有「業績達成獎金」(內有基本TTLSales及主
力產品)及「進藥獎金」等給付項目。其中「進藥獎金」,
係原告將成功將藥品行銷予公、私立醫院後,與醫院簽約提
藥時(提供藥委會紀錄)即可請領3分之2獎金,復於該簽
約醫院完成進藥程序(取得發票憑證)後,再請領剩餘3分
之1獎金,獎金則視醫院之等級為5000至3萬元;至於「業
績達成獎金」(含基本TTL獎金及主力產品獎金),依「10
3年Q7獎勵辦法」,係每2個月為一季度計算,產品副理若
能達成該季業績目標,每季即得依達成率請領7500元至8萬
元不等之獎金,原告於104年度第一季(1-2月)、第三季
(5-6月)均達成業績目標,至於第二季(3-4月)依被告
公司慣例,過往規定得自其他達成目標之季度撥用業績額後
,亦屬達成目標,詎被告於104年卻遲遲不公佈104年度之
業績獎勵辦法,亦不發放業績達成獎金,且無視原告多次催
促,致使原告於104年工作超過8個月,卻始終無法領取已
達成業績之獎金,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於103年即完成「成
大醫院」(醫學中心等級)之提藥程序,嗣於104年5、6
月間取得「成大醫院」之發票憑證完成進藥程序,並且於10
4年完成「新光醫院」(醫學中心等級)、「中山醫院」(
醫學中心等級)、「義大醫院」(區域醫院等級)及「國軍
桃園總醫院」(區域醫院等級)之提藥及進藥程序,被告公
司本應依約給付進藥獎金12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乃
於104年8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詎被告公司於收
受原告請求給付前開獎金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竟
旋即於104年8月26日回函,未經勞雇雙方協議片面制定「
2015年行銷獎金辦法」(下稱104年獎勵辦法),宣稱將10
4年度業績達成獎金之計算方式由每一季度改以每一年度計
算,且不給予於發放日前離職之員工,此舉顯係針對原告所
為。本件之「業績達成獎金」及「進藥獎金」皆係以工作達
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因工作獲得報酬之性質即「勞務對價
性」,循勞委會之歷來函釋,基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立法
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
而改用其他名義,均一貫採此見解,無論該獎金是否屬經常
性給付、是否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惟查被告公司逾該年度8個月遲遲不發放獎
金予原告,亦不告知原告何時發放,事後又以所謂104年獎
勵辦法為由拒絕給付,實已違反勞動契約,被告應履行原本
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內容,即「103年Q1~Q6獎勵辦法」及
「103年Q7獎勵辦法」計算並發給「業績達成獎金」24萬
7500元及「進藥獎金」12萬元,又被告未依照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積欠工資,未依法制訂或變更工作規則違反相關規
定,原告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與被告勞
動契約,並依照同條第17條請求資遣費10萬875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因辦理私募引進美商Alvogen集團
為主要股東,經營階層與組織並因Alvogen集團進行全球整
合而發生重大變動,致被告2015年度之獎勵辦法於104年8
月間始行公告,獎勵辦法自104年起重大調整,獎勵辦法之
適用期間自以往前一年度11月1日至次一年度10月31日止,
調整為自當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乃於103年另行
制定2014Q7獎勵辦法,以為新舊獎勵辦法間之緩衝調適。被
告獎勵辦法係每年制定並明訂有效期間,原告於104年8月
21日自請離職,未達成104獎勵辦法所定各項標準,又104
年度獎勵辦法業已取消進藥獎金之類別。據此,原告援引已
失效之103年度獎勵辦法,請求被告給付業績達成獎金及進
藥獎金,洵屬無據。被告之獎勵辦法,「業績達成獎金」係
依照業績比例不同之獎金級距,「進藥獎金」依照醫院規模
等級為不同獎金級距以計算獎金,均非被告經常性給與,應
不屬工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係因不適應美商Alvo
gen集團入主後管理措施變更,無法比照過去每2個月領一
次獎金而自行離職,並非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終止與被告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自難獲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訂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包
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獎金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之103年獎勵
辦法(本院卷第14至16頁)及103年Q7獎勵辦法(本院卷第
10至11頁),「業績達成獎金」係依照業績比例不同之獎金
級距,「進藥獎金」依照醫院規模等級為不同獎金級距以計
算獎金,如當期業績不符合領取獎金所需最低標準,被告無
給付義務,又被告於104年8月初公布之104年度業績獎勵
辦法,取消「進藥獎金」制度,改依照全年度業績計算,發
放標準為達成業績目標領取35%獎金,達成毛利目標領取30
%獎金,每月預估準確度達85%可領取20%獎金,達成年度
個人業績目標可領取15%獎金(本院卷第28、50頁)。是被
告給付獎金與否、金額均非固定,足認被告獎勵辦法提供之
獎金非經常性給與,不屬工資,係為獎勵員工優異表現成果
之恩惠性給付。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遲遲不公佈104年度業績獎勵辦法,
致使原告於104年工作超過8個月,卻始終無法領取已達成
業績之獎金,獎金屬工資,被告未依照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原告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與被告勞
動契約,並依照同條第17條請求資遣費云云。然查:
1.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書(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之工作加給、津貼、獎金及其他給與,依工作規
則及有關規章定之等情(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獎金領取
標準自應依被告工作規則及有關規章之規定。復觀原告提出
之103年獎勵辦法及103年Q7獎勵辦法,103年獎勵辦法適
用期間為2013年11月0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14至
16頁),103年Q7獎勵辦法適用期間為2014年11月01日至20
14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見,被告之獎勵辦
法就適用期間設有規定,具時效性,適用期間屆滿後失其效
力,則原告任職被告期間104年度之業績,因103年獎勵辦
法業已失效,應適用104年度之獎勵辦法,查被告於104年
8月初原告離職前公布之104年度業績獎勵辦法,已無「進
藥獎金」制度(本院卷第50頁),原告依照104年度業績獎
勵辦法,不得請求104年度之進藥獎金,亦不得引用失效10
3年獎勵辦法自行計算請求被告支付104年度之進藥獎金。
2.又被告公布之104年度業績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獎金發
放改依照全年度業績計算,不適用於發放日前離職之員工(
本院卷第28、50頁),而原告於104年8月21日自被告處離
職(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於104年獎金發放日前離
職,已經不適用104年度業績獎勵辦法,亦不得引用失效10
3年獎勵辦法自行計算請求被告支付104年度獎金,是以,
原告無可請求之獎金,被告亦無給付獎金義務,且本件獎金
非屬工資,已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未依照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與被告間勞
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即非可取。
四、綜上,被告無原告所稱未依照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
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且被告不適用被告之104年度業績獎
勵辦法,不得請求104年度業績達成獎金及進藥獎金,故原
告請求給付原告47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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