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鴻裕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均有微量無法磅秤之安非他命殘渣,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以煙毒檢驗
A包試劑檢驗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是扣案物內既均含微量而無法析離之安非他命殘渣,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