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選任辯護人陳慈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俊凱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址詳卷) 郭秀蓮 之住宅前,見該房屋大門半掩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自進入該房屋內,徒手竊取郭秀蓮所有放置在二樓梳妝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振興券4份(價值1萬2000元)、碎鑽戒指2只(價值約1萬元)及金戒指1只,於得手後離去。嗣郭秀蓮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凱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秀蓮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AEJ-9999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21號、102年度簡字第202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15號各判處罪刑,嗣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82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15號分別判處罪刑,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02號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6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該假釋終遭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30日。被告又因竊盜、傷害等案件,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72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處罪刑,後由屏東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7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同年12月19日起插接執行前揭甲乙案之殘刑3月30日,至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甲乙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案罪質相同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再斟酌其行竊所獲取之財物,另事後已與被害人郭秀蓮達成和解,約定分13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由被告之兄匯第一期2000元賠償金給被害人,有和解書、被害人郭秀蓮帳戶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42頁),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現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⑵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振興券4份(價值1萬2000元
)、碎鑽戒指2只(價值約1萬元)及金戒指1只為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原應沒收,惟其中振興券3張(價值1500元)、碎鑽戒指1只,業經員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是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其餘部分,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郭秀蓮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2萬6千元,並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上開和解書、路轉帳明細截圖可參,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分期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獲得滿足,是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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