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95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確定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過失致重傷害案件,關於被害人傷勢如何,不僅係審理法院對於是否重傷害認定之依據,且其傷勢之輕重與否,與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量刑之輕重,均有密切之關係,事實審法院在案件審理中,對於被害人傷勢之變化,自應隨時注意,並加以調查,方能為正確之判決。本件被害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5年6月23日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依鑑定結果,被害人之傷勢,已較案發當時之情況有所好轉,尤其被害人之肢體障礙部分,僅有右側肢體部分癱疾,而昏迷指數業進步至12至15之間,不符合重傷害之要件,此有鑑定書可證,為此以發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
惟依該規定,須漏未審酌之證據,足以生影響於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即不得為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所謂重要證據即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其上記載「㈠施員(按即被害人)目前左側肢體完全癱瘓、軀幹控制不良,右側肢體部分癱瘓,認知溝通障礙,目前使用氣切管呼吸,因外傷性腦傷最大恢復期90%在一年內恢復,其受傷至今已經一年八個月,經過治療及復健,能恢復勞動能力機率小於5%。㈡目前喪失勞動能力100%……」,依該鑑定書所載,被害人確為重傷害,即不足生影響於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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