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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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43號原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複代理人 羅芸祁 律師
參加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複代理人 黃豐玢 律師
吳篤維 律師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張敦威 律師 陳奎霖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5萬8,008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曾大仁 變更為祈文中,再先後變更為 王明德林國顯 、楊偉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由 張文城 變更為 吳俊德 ,再變更為姜振中,業據祈文中、王明德、林國顯、楊偉甫、吳俊德、姜振中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22至432頁、卷㈤第7至13頁、第35、41頁、第161、162、165頁、第535、536、543頁、卷㈥第17、23頁),均核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萬5,4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31萬2,928元,及其中2,090萬5,4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340萬7,452元自10
7年11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422至423頁),依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8,431萬2,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萬4,0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9萬6,008元,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萬8,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昱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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