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1515號聲請人 黃吉星 (即 黃鐘炳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請人黃吉星」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黃吉星(即黃鐘炳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係以「聲請人黃吉星」提出,嗣經判決後,經就之前書狀更正錯誤並提出本件聲請,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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