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25、522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駕駛」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駕駛」、第17至18列之「未來將會影響其左下肢之活動機能與功能」應更正為「症狀固定,左下肢失能不良於行」、第19列之「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應更正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范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告訴代理人 楊士明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8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上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或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12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後,委由附近民眾報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再經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而查獲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第5、17頁;本院卷第91頁),佐以被告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配合司法程序,未曾逃匿之事實,足認被告於全部犯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就其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自首而受裁判。被告雖僅就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自首而受裁判,然依前揭說明,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致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然被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其無駕駛執照之事實,在工地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違法駕車上路返家,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果然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正值青年之被害人 劉依萍 全身多處受傷,左下肢失能不良於行,達於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須長時間接受復健治療,影響其工作能力及生活甚鉅,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兼衡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犯罪後自首且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自陳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僅能按月賠償至多新臺幣(下同)2萬元,迄未與被害人(已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逾600萬元)和解之態度,暨其無刑事前科、品行尚可,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日收入約1,500元、未婚、有年邁而罹有心臟病之母親需其奉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25號
第5229號被告范家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源自民國106年6月2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其駕○○○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中山路與中山路3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劉依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依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 阿基里斯 腱部分斷裂、鼻骨骨折、左小腿皮膚多處壞死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范家源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6毫克。而劉依萍經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評估,認其左小腿阿基里斯肌腱嚴重撕裂傷,造成左膝及左腳踝僵硬,活動度顯著受限,未來將會影響其左下肢之活動機能及功能,需花費極長時間復健治療,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劉依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范家源於警詢、│本案犯罪事實。│││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劉依萍於警詢│同上。│││中之指述。││├──┼─────────┼─────────────┤│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同上。│││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肇事現場照片││││14張。││├──┼─────────┼─────────────┤│㈣│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劉依萍受有前揭重傷害│││明書、長庚醫療財團│之事實。│││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2月2日(││││106)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
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即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以上之情形,因而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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