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利因施用毒品等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等如附表所示8罪,業經本院及板橋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分從刑即有宣告沒收之物品,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另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罪名│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非法持有│施用第一│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施用第一│施用第二│││毒品│級毒品│改造手槍│級毒品│毒品│級毒品│級毒品│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月│4月│3年2月│9月│月│5月│11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99年7月29│99年7月│99年7月│99年7月│99年9月9│99年9月│100年1│100年1│││日│29日│29日│13日│日│9日│月21日│月21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9│同左│桃園地檢│板橋地檢│板橋地檢99│同左│桃園地檢│同左││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99年度偵│99年度毒│年度毒偵字││100年度││││第4023號││字第2332│偵字第│第8966號││偵字第55││││││8號│7332號│││1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板橋地院│同左│同左│桃園地院│同左││├──┼─────┼────┼────┼────┼─────┼────┼────┼────┤│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同左│100年度│99年度訴│99年度訴字│同左│100年度│同左││││字第2285號││訴字第38│字第3206│第3712號││審訴字第│││││││號│號│││1722號│││├──┼─────┼────┼────┼────┼─────┼────┼────┼────┤│事實審│判決│100年2月│同左│100年4│100年2│100年4月│同左│100年9│同左│││日期│11日││月28日│月11日│29日││月6日││├───┼──┼─────┼────┼────┼────┼─────┼────┼────┼────┤││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板橋地院│同左│同左│桃園地院│同左││├──┼─────┼────┼────┼────┼─────┼────┼────┼────┤│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同左│100年度│99年度訴│99年度訴字│同左│100年度│同左││判決││字第2285號││訴字第38│字第3206│第3712號││審訴字第│││││││號│號│││1722號│││├──┼─────┼────┼────┼────┼─────┼────┼────┼────┤││日期│100年2月│同左│100年5│100年3│100年6月│同左│100年9│同左││││11日││月23日│月1日│21日││月6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槍砲彈藥│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0│防制條例│刀械管制│防制條例│制條例第10│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條第1項│第10條第│條例第8│第10條第│條第1項│第10條第│第10條第│第10條第││││2項│條第4項│1項││2項│1項│2項│├──────┼─────┴────┴────┴────┴─────┴────┼────┴────┤│備考│前經板橋地院100年度聲字第3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8月。│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