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祖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7
0、66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4、665、666、667、66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葛祖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葛祖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12日2時4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與中美十一街交岔路口,見 蔡國慶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皮夾(含證件)1個、黃金手鍊1條得手。嗣將皮夾棄置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 吳世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吳世新於同日11時45分許發現上開皮夾並報警處理。
二、於同日7時42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昌北路與昌隆一街交岔路口,見 張孝任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且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啟動該車電門後駕駛離去,嗣後將車輛棄置在花蓮縣○○鄉○○街00號前。
三、於同日9時4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統冠超市內,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商品價金,卻佯裝有消費能力,在店內拆封口罩1盒並直接佩戴使用,另開啟蘋果西打1瓶飲用,嗣向櫃臺人員 林淑華 佯稱要回家拿錢後,即逕自離去未再返回,因而詐得上開物品。
四、於同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見 周雅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含安全帽2頂)鑰匙未拔,即啟動該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物得手。
五、於同日10時59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童話汽車旅館,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房價,卻佯裝有消費能力,向櫃臺人員佯稱要投宿,致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提供房間供葛祖福休息,然葛祖福於同日12時9分,向櫃臺人員佯稱要出去買東西,即逕自離去未再返回,因而詐得免支付上開房價新臺幣(下同)880元之利益,並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童話汽車旅館,嗣經旅館經理 蔡震雄 發現報警處理。
六、於同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 張譯文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上有食材1批、現金不等,價值約3,500元)鑰匙未拔,即啟動該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物得手。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葛祖福騎乘該車至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重慶路195巷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攔檢稽查。
七、於111年9月30日14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時見 吳駿 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啟動該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物得手。嗣於翌(10月1日)日2時18分許,葛祖福騎乘該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花蓮市林森路361巷17號前,為警攔檢稽查。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葛祖福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震雄、 吳駿之 、周雅惠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國慶、張孝任、林淑華、張譯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世新、 楊翌銘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時序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68111號鑑定書、同年7月28日刑生字第111006793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四、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
力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他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素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汽車、皮夾及安全帽1頂(犯罪事實四),因其嗣後棄置或為警當場攔查,均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證人蔡國慶、張孝任、楊翌銘、張譯文、吳駿之供陳在卷。就竊得之黃金手鍊1條、食材及現金(二者價值約3500元)、安全帽1頂(犯罪事實四),詐得之蘋果西打1瓶、口罩1盒、880元之房價,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曾供稱偷的東西除蘋果西打、口罩外均已返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382頁),然被告就黃金手鍊、食材及現金、安全帽部分未提出證明已返還,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返還,是此部分均屬未扣案或賠償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主文一葛祖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葛祖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葛祖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西打壹瓶、口罩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葛祖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葛祖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葛祖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葛祖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