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1118號上訴人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光明 被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鍾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公開標得被上訴人之「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2,399,390元,嗣因被上訴人變更追加原契約所約定之水平支撐規範及中間柱之型鋼,兩造因而約定有關水平支撐變更規範所影響之價格,將依市場行情及工料分項方式以合理比例辦理變更之,上訴人乃同意於91年4月11日開始進場進行支撐工作施作,並於92年1月25日完成支撐工程。嗣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7日邀請上訴人就上開水平支撐及中間支柱變更設計項目議價(即93年7月27日「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限制性招標,工程案號:00-000-000(1),下稱系爭限制性招標案),並決標:「金額(未稅):新臺幣12,128,200元。金額(含稅):新臺幣12,734,610元。」茲上訴人就兩造政府採購事件,提起本件非財產上之給付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訴之聲明第②項所載:「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訴之聲明第⑧至⑪項,分別係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及100年度訴字第557號裁定所載之行政處分內容,認定其為行政處分之拘束力,上訴人不知其內容及其權利義務究竟為何?亦未見其具備行政處分之外觀或法定程式,所以有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此行政處分作成書面及提供此部分資訊予上訴人之訴訟上利益。政府採購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政府採購法令有研訂、修正及解釋之權責,依101年8月6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100268700號函意見對照表第1頁第1條亦認為行政機關有提供採購資訊之義務,上訴人有請求提供之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之書面資料予上訴人,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⑧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00-000-000(1)政府採購行政處分之書面資料予上訴人,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⑨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00-000-000
(1)招標與決標行政處分之書面資料予上訴人,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⑩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4項所載91年4月10日00-000-000
(1)水平支撐工程行政處分之書面資料予上訴人,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⑪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確定裁定所載『91年4月10日至92年1月25日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公法上法律關係(行政處分)之書面資料予上訴人,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政府採購案件,均屬同一採購案,關於議價開標、決標之文件,早於開標前及決標後交與上訴人,嗣後雙方亦簽定並各自持有協力商合約變更書。另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之陳報狀亦明陳「……各該訴訟中由被上訴人提供之訴訟資料,得視為上訴人已然請求,被上訴人亦已提供之認定。」,既上訴人已具狀陳明,可得悉其已獲有其請求之相關文件,不解何以另訴請求。且上訴人更不能對一已結案之採購案件,於事後重新請求交付相關開標及決標文件,再來踐行異議、申訴救濟等程序。況上訴人本得於各該訴訟程序中申請閱覽相關訴訟資料,被上訴人實無義務提供其所請之相關資料。系爭採購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議價開標、決標等處分,並無不服,雙方始有進一步完成後續簽約手續,此時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故無行政救濟得處理;直至系爭採購案件末期計價上訴人簽認並完成領款後,上訴人始表達不服被上訴人處理之計價付款內容,然此階段已非政府採購所轄之公法關係爭議,上訴人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工款及賠償損失,惟其一審遭法院駁回,現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本件上訴人爭執系爭限制性招標、議價及決標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原因,提起確認之訴及訴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駁回確定。另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限制性招標案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裁定書附卷足憑,上訴人復未舉證曾就系爭00-000-000(1)限制性招標處分提起異議及申訴審議,足認該處分已確定,行政程序業已終結,甚為明確,上訴人即無附屬之行政程序,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00-000-000(1)政府採購行政處分、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00-000-000(1)招標與決標行政處分、10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4項所載91年4月10日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行政處分、100年度訴字第557號確定裁定所載91年4月10日至92年1月25日00-000-000(1)水平支撐工程公法上法律關係(行政處分)等書面資料予上訴人,或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之餘地,亦不得單獨提起非財產之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提供。㈡、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為提起給付訴訟之合法要件,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則是規定行政機關未以書面方式作成行政處分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之權利,均非賦予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資訊請求權之保護規範,上訴人自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或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提供資訊之請求權存在。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8月6日工程企字第10100268700號函所附意見對照表,係該會就上訴人詢問事項所為之答覆,非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尚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資訊,顯屬無據。㈢、本件若認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於行政程序終結後所為政府資訊之申請,則行政機關之否准,性質上為一行政處分,人民若有不服,應經訴願程序後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逕提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提供資訊。是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提供)上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等書面資料,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其訴訟種類即非正確;復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後遭否准有提起訴願程序,原審法院亦無從闡明命為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故上訴人誤用訴訟類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提出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及第7條第1項第8款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原判決卻揑造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第174條否准上訴人請求;又揑造被上訴人已然為否准處分,製造上訴人應提課予義務訴訟卻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人聲明第2項請求之「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非機關單方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憑空揑造其為行政處分之性質等,均違反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①、
②、③、④、⑧、⑨及⑪項,前段係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將行政處分作成書面為給付,後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資訊,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資訊,原判決顯然判決對象錯誤而脫漏。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等確定裁判,均受理上訴人訴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可知,確定裁判之審判權限見解有效拘束所有行政法院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旨在說明倘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制作行政處分,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仍不影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且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之課予義務訴訟。㈡、次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定有明文。核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或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政府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政府機關就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政府機關就人民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論准駁與否,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故行政機關否准公開資訊之申請時,人民依該法第20條所得提起行政救濟,乃循訴願、課予義務訴訟途徑行之。㈢、經查,上訴人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資訊,無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之規定,均需先踐行訴願前置作業程序而未獲救濟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業已說明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提供)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載00-000-000(1)行政處分內容「91年4月10日會議紀錄」等書面資料,或得閱覽、影印前開書面資料,其訴訟種類即非正確,復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否准後,提起訴願,則原審法院亦無從闡明命為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無非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針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其指摘原審揑造被上訴人已然為否准處分製造上訴人應提課予義務訴訟,卻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云云,並非可採。㈣、另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1項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此係關於行政法院訴訟權限之規定,核與上訴人起訴之訴訟類型正確與否,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上訴人援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100年度訴字第557號、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均受理上訴人訴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有效拘束所有行政法院等語,容有誤解原審法院已受理上訴人之訴訟案件,惟因上訴人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非不受理上訴人之訴訟案件,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