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673號原告 賴志明 被告 黃宇 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有,斯時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000元,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有,斯時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5月1日基警交字第113003242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且系爭事故雖發生於彎道,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前揭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損壞,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81,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影本為證。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則原告因此所受之維修費用損失,自屬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8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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