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全勤務費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法定代理人 徐慰慈 訴訟代理人 任仕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全勤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由 葛光中 變更為徐慰慈,並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徐慰慈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繕本已由本院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第52
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簽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
學校辦理106年度保全(警衛勤務)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承攬被告之保全勤務工作。又原告於106年
1月至9月間均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保全勤務工作,並經被告按月以第1至第8期電子支付紀錄驗收完成,並在上開各期電子驗收紀錄中記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惟被告以106年12月6日中總埔秘字第1060400681號函通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於人員報到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8日竹縣警刑字第1060016789號函)送交被告查核驗收,逾期日數自106年1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共310日,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97,153元,請原告於15日內繳清。嗣經原告回覆並無違約情節後,被告即逕自於應給付原告之保全警衛勤務費中,分別於106年10月扣除552,72
8元、於106年11月扣除552,728元、於106年12月扣除191,697元,共計1,297,153元。
㈡然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保全勤務工作,並經被告驗收
完成且在驗收紀錄中明確記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足見原告雖未提供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惟已檢附良民證(即刑事紀錄)予被告,且經被告完成驗收,則被告已同意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提供良民證,而不須再提出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又當時被告之承辦人員 溫守清 ,亦認為原告所提供之良民證已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
再者,原告於105年承攬被告之保全勤務工作亦僅檢附保全勤務人員之良民證,並未檢附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被告當時亦未認定原告有違約之情形。
㈢縱認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5
條第3項約定之情形,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交付良民證予被告之承辦人查核並經承辦人同意,且於106年1月至9月亦確實完成保全勤務並經驗收完成;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8日竹縣警刑字第1060016789號函所附原告擬僱用保全人員審查名冊(下稱系爭審查名冊)所示編號12之保全人員,其工作及態度認真、盡忠職守,出勤時均完成原告及被告交辦事項,則原告違約情節並非重大,且無造成被告任何實質上之損害。此外,被告計罰違約金,應自從通知原告補正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名冊之日後起算。故原告請求將本件違約金酌減至0元,應屬適當。
㈣綜上,被告已於給付原告之保全勤務費扣除1,297,153元,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97,15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15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提供系爭審查名冊所示編號12保全人員之良民證,致被
告承辦人員誤信該保全人員係合格人員,嗣原告於106年10月遭人檢舉僱用不合資格之有前科人員擔任保全及巡邏,經被告查證後發現系爭審查名冊中,有1名不符資格之人員,足見原告已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15條第3項通知原告應繳交違約金1,297,153元未果後,即於分期驗收按月扣抵應付保全警衛服務費。
㈡原告為具多年專業規模之保全業者,自應熟悉保全業法規定
及依契約履行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自應主動提供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不可僅以良民證代替;且被告之承辦人員個人行為,亦不代表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行為。
㈢又被告雖按月以第1至第8期電子支付紀錄驗收完成,並在
各期電子驗收紀錄中記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惟上開驗收內容係針對原告每月例行提供勤務工作之執行情形而言,並未包含原告應提供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之情形。
㈣因此,原告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違法僱用資格不符人員
,且逾期未提供當地主管機關核復僱用名冊,已違反誠信,並導致被告受有誤給付該有前科之保全人員薪資共計30幾萬元之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被告辦理106年度保全(
警衛勤務)採購共同供應契約與原告於106年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由原告自106年1月
9日至12月31日承攬被告之保全勤務工作。㈡原告於106年1月至9月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勤務工作。
㈢被告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12月6日中總埔秘字第1060
400681號函通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將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送被告查核驗收,逾期日數自106年
1月24日至11月29日共計310日,違約金為1,297,153元,請原告於15日內繳清。原告回覆稱其並無任何違約,被告即於應給付原告之保全警衛勤務費中,分別於106年10月扣除552,728元、於106年11月扣除552,728元、於106年12月扣除191,697元,共計1,297,153元。
㈣被告除未給付原告106年10月552,728元、106年11月552,
728元、106年12月191,697元保全警衛勤務費,共計1,297,153元以外,其他保全警衛勤務費均已給付。
㈤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07年5月19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在系爭契約中提供良民證,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
2項約定需提供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已驗收完成,原告即已無違約情形?㈡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依15條第3項逾
期違約金共計1,297,153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106年10月至12月未給付之1,297,153元保全警衛勤務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被告辦理106年度保全(
警衛勤務)採購共同供應契約與原告於106年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由原告自106年1月
9日至12月31日承攬被告之保全勤務工作,原告於106年1月至9月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勤務工作。又被告於106年12月
6日以106年12月6日中總埔秘字第1060400681號函通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將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送被告查核驗收,逾期日數自106年1月24日至11月29日共計310日,違約金為1,297,153元,請原告於15日內繳清,經原告回覆其並無任何違約,被告即於應給付原告之保全警衛勤務費中,分別於106年10月扣除552,728元、於10
6年11月扣除552,728元、於106年12月扣除191,697元。另被告除未給付原告106年10月552,728元、106年11月552,728元、106年12月191,697元保全警衛勤務費,共計1,297,153元以外,其他保全警衛勤務費均已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立約商派駐之警衛人員報
到時應檢附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如無法於報到時提出,至遲應於人員報到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交訂購機關查核辦理驗收,如未檢附上開文件,依本案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計算逾期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見兩造就原告於派駐警衛人員報到時或報到日起10個工作日內,即應檢附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送交被告查核辦理驗收;如未檢附時,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⒉又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
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保全業法第10條定有明文。再者,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前段所定「本法第10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等內容觀之,則原告須在「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之前提下,始得依保全業法第10條後段之規定先行僱用再送審查。上開法文立法意旨在掌握保全人員之素質,為保障社會治安及國民生命、財產安全所必要,故課予保全業於僱用保全人員之前,應先將僱用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或限於必要之情形下先僱用,惟應立即報請主管機關查核之公法義務,否則若謂保全業衹要於僱用後隨時報請查核即可,顯然無法達到保障國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而失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範目的。故對於保全業法第10條,自應為嚴格之認定,始能達立法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保全業於僱用保全人員前,應先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僱用,亦即原告僱用保全人員並派駐至被告前理應先踐行上開程序。而原告係92年3月13日核准設立且公司所在地在新竹縣竹北市,有原告所提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迄今已營運10幾年之久,顯非草創階段,自應對上開規定知悉甚詳;又一般保全公司營運之常態,除固定派駐之保全人員外,尚備有機動之保全人員以供調度,即難認原告有何「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之情事,則原告對於其所僱用之保全人員自應先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僱用並派駐至被告,否則即應就違反保全業法規定之情節負責。
⒊另原告所在地位於新竹縣新竹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及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定,其當地主管機關應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惟參以被告所提編號12保全人員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06年1月11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即上開所述良民證),其上記載「9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日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足見上開良民證係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且記載該保全人員96年
1月1日至106年1月1日共計10年期間在臺無犯罪紀錄情形。則上開良民證之出具主管機關,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立約商派駐之警衛人員報到時應檢附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及保全業法第10條所定「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等情形已有不符。又原告所提之良民證至多僅能證明該保全人員自96年至106年在臺無犯罪紀錄,惟就其是否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所定各種消極任用資格並未予以審查(例如:該保全人員曾於95年前犯罪、未滿20歲等),顯見良民證與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並非相同,即無法取替保全業法第10條所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再者,觀諸被告所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8日竹縣警刑字第1060016789號函略以:原告所報擬僱用保全人員經審查上開編號12之保全人員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消極資格限制而不得擔任保全等語,並檢附系爭審查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足見該編號12之保全人員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有不符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之消極任用資格,此與良民證僅記載該保全人員於96年至106年在臺無犯罪紀錄之情形乃無法比擬。益徵原告所提供之良民證無法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之約定目的。故原告所提供之良民證應不得取代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乙節,洵堪認定。
⒋原告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保全勤務工作,且經被告驗
收完成且在驗收紀錄中明確記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故被告已同意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提供良民證,而不須再提出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又被告之承辦人員溫守清,亦認為良民證應符合系爭契約第
7條第2項約定之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等等。然而:
⑴觀諸原告所提被告第1至8期電子支付驗收紀錄記載略以:
「驗收經過:106年2(3、4、5…、9)經現場督勤,核對班表、打卡紀錄、保全日誌等,與契約規定相符」、「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9頁)。足見被告每月驗收均係針對原告之保全勤務實際執行情形而言,上開電子支付驗收紀錄是否有包含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即屬有疑。
⑵另證人溫守清證稱:其為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員及驗收人員,
驗收流程係按每月履約時數辦理驗收,履約廠商會先將當月之履約驗收文件(例如:班表、打卡紀錄、巡邏的光碟、保全日誌、投保資料、薪資資料等)送交其簽請辦理書面驗收,驗收項目包括查核是否按照班表執勤、履約時數是否契約相符,並核對廠商送交之資料是否都吻合契約。至於第1個月(即106年1月)驗收時並不包含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之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蓋其當時曾請原告繳納系爭契約第7條之文件,且其相信原告對應繳之文件應該很清楚,另原告在105年時亦係提供良民證,故其未查證原告所繳納之良民證是否即為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始認為原告繳納之良民證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足見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員及驗收人員即證人溫守清係因原告於105年履約時提供良民證予被告,並於106年履約時,亦提供良民證,且其相信原告所繳納之良民證係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另其在106年1月至9月辦理驗收項目時,係針對原告之保全人員是否按照班表執勤、履約時數是否契約相符等情,並未包含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
⑶基上,上開第1至8期電子支付驗收紀錄固記載:「驗收結
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惟上開驗收項目並未包含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且證人溫守清係循前例(即105年)並相信原告為保全業者之專業而誤認良民證即屬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並非同意原告以良民證取代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等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本件已驗收完成,即表示被告同意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提供良民證代替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乙節,即難採信。
㈢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於派駐警衛人員報到時或報到日起
10個工作日內即應檢附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送交被告查核辦理驗收,如未檢附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立約商逾期派遣警衛人員,每日按逾期派遣人員之契約總金額千分之2計算,由訂購機關就應付款項扣除之。逾期違約金以該批逾期派遣人員之契約總金額20%為上限。逾期違約金得由訂購機關自應付予立約商之價金扣除或通知立約商另行繳交予訂購機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則由上開約定可知,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即按期派遣警衛人員之履行為目的,乃在確保債權效力所約定之強制罰,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即得請求給付。
⒉又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相當,尚須依個案審酌自應依違約
情節、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本院審酌依被告106年12月6日中總秘字第1060400681號函略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提出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送交被告查核驗收,逾期日數自106年1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共計310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每日按逾期派遣人員之契約總金額(本案為6,485,762元)千分之2(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逾期派遣人員之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經計算後為4,021,
174元,已逾契約總金額之20%(1,297,153元),爰應計1,297,153元等語。足見被告係以契約總金額6,485,762元之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因已逾契約總金額20%即1,297,153元),故逾期違約金為1,297,153元。又原告於106年1月至9月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勤務工作業,且依被告107年5月25日中總埔秘字第1070400298號函略以:本案除巡邏紀錄疑義(即可否以良民證取代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需待司法單位釐清外,其餘同意驗收合格;上述待釐定事項未達契約扣款罰責規定,餘款暫先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足見被告於106年1月至9月未並因上開保全人員而受有實際上損害。復依系爭審查名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原告就系爭契約所提供之保全人員共計20名,其中僅編號12不符資格,且該員亦未有何怠職或犯罪等情。另原告於105年間亦係提供良民證予被告,且已履約完成,乃至106年間經檢舉後始有本件爭議,復於系爭契約履約之初已提供該保全人員自96年至106年間無犯罪紀錄之良民證予被告查核,而被告並未於履約之初通知原告補正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則原告於履約時應非具故意違約之惡意存在,故認原告違約之情節尚非重大。再者,系爭契約15條第3項之目的在於催促原告按期派遣警衛人員之契約義務,性質上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應交付文件係在確保保全人員素質,尚非可等同而論,則二者違約情節顯非相同,若一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按契約總金額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恐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交付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復之僱用名冊,以按日按逾期派遣人員之契約總金額千分之2計算,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日按逾期派遣人員之契約總金額千分之0.1,始屬允適。故依此計算結果,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201,059元【計算式:6,485,764X0.01%X310=201,05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㈣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未給付原告106年10月552,728元、106年11月552,728元、106年12月191,697元保全警衛勤務費,共計1,297,153元以外,其他保全警衛勤務費均已給付;又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201,059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於扣除上開違約金後,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96,094元(計算式:1,297,153-201,059=1,096,094)。
六、綜上所述,被告尚有保全警衛勤務費1,297,153元未給付原告,於扣除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負違約金201,059元債務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09
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豔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