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建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永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郭秋美 代理人 蘇志成 兼送達代收.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王靖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孫文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志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鄭南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建銘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8年9月25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裁定於99年10月15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視為聲請人於98年6月25日聲請清算,故應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98年6月25日前2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查聲請人自99年4月1日於豐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或從事農工或臨時工,目前仍以臨時工作所得維生等情,此有本院調查筆錄、豐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函在卷可參(見本件卷101年6月27日調查筆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賴以臨時工作所得,維持其基本生活,債務人自非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是本件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又債權人固均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
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等行為,均係於94年至95年間,而聲請人係於98年6月25日聲請清算,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有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所提更生方案月付金17,200元與前依銀行公會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3,423元不同,是否有其他收入未陳報,而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
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情,惟查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所提更生方案與前依銀行公會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時,時期不同,社會經濟與聲請人工作狀況有別,每月供用予償還金額不同,尚屬合理。此外,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及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