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40號
原   告  蘇信維
被   告 黃 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13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與 譚秀如 (嗣與原告調解成立)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譚秀如於107年12月間起,陸續加
入由 李孟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五哥」或「七星」)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方世玉 」之成年人,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在該詐欺集
團中擔任「車手」,依李孟岳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
並將款項轉遞予上游,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侵權
之故意,先推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29日下
午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員警、檢察官,向原告
佯稱欠繳手機電信費,且因帳戶遭他人盜用涉嫌洗錢案件,
須提供其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將系爭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國小
廚房之洗手台上,被告、譚秀如2人隨即依李孟岳指示,由
被告、譚秀如2人輪流接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該處收取上開存摺、提款卡後,被告復持該提款卡
,以假冒本人提款之不正方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系爭郵局帳戶內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295,
000元之損害,其等2人再旋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並沿途以會車方式,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遞予李孟岳,以此
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
並可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3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687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32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
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
,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35,000
元之損害,又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
告對原告所受235,000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等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13號
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5,000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
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
│編號│原│詐欺方式(新臺幣│交付存摺│交付帳戶│提款人、時間、金│
││告│)│、提款卡││額(新臺幣)、地│
││││時間││點│
├──┼─┼────────┼────┼────┼────────┤
│1│蘇│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12│蘇信維之│由譚秀如駕駛車號│
││信│7年12月29日下午│月29日下│郵局帳號│6596-KT號自用小│
││維│1時許,先假冒中│午3時47│(700)│客車搭載 黃昱翔 前│
│││華電信人員撥打電│分許│0000000│往提領:│
│││話予蘇信維,並佯││0000000│1.107年12月29日│
│││稱:其手機門號09││號帳戶│,在新竹縣新埔│
│││00000000號積欠電○○○鎮○○路○○○號│
│││信費用新台幣1865│││新埔郵局:│
│││8元未繳清,且可│││①15時33分47秒,│
│││能涉及洗錢 云云 ,│││提領60,000元│
│││並隨即將電話轉接│││②15時34分33秒,│
│││予假冒「檢察官」│││提領60,000元│
│││名義之另一名詐欺│││③15時39分30秒,│
│││集團成員,向蘇信│││提領26,000元│
│││雄詐稱:需提供郵││││
│││局提款卡密碼,並│││2.107年12月30日│
│││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臺中市西屯│
│││置在石光國小廚房○○○區○○路60、62│
│││洗手台上會派人拿│││號大隆郵局:│
│││取云云,致蘇信維│││①00時6分13秒,│
│││陷於錯誤,依詐欺│││提領60,000元│
│││集團成員指示,交│││②00時6分51秒,│
│││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提領60,000元│
│││款卡、存摺及密碼│││③00時7分39秒,│
│││,其帳戶內存款即│││提領29,000元│
│││遭提領如右揭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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