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359號
原告 陳月英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有如附表一、二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及
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