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遷出建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04號原告 莊國安 被告 吳培改
洪金概 林觀保 鄭朝崇 柯欣惠 黃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建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培改、洪金概、林觀保、黃鈺翔應自如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遷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又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地於民國109年2月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萬3,214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次依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其中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於新北市五股區即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22計算,依此計算結果,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合計為1,188萬7,0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朝崇、柯欣惠應自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4平方公尺遷出,該土地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5,100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土地價額合計為此部分土地價額為1,139萬5,400元(即:2萬5,100元×454平方公尺=1,139萬5,400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8萬2,425元(即:1,188萬7,025元+1,139萬5,400元=2,328萬2,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6,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沂㐵附表:
┌─┬───┬─────────┬──────┬────────┬────────┐│編│被告│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之│請求遷讓之房│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房屋之評定現值(││號││房屋│屋面積(平方│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公尺)│(新臺幣)(每平│分之22)(元以下││││││方公尺為7萬3,214│四捨五入)││││││元)││├─┼───┼─────────┼──────┼────────┼────────┤│01│吳培改│新北市○○區○○路│111平方公尺│812萬6,754元│178萬7,886元││││32巷8弄18號││││├─┼───┼─────────┼──────┼────────┼────────┤│02│洪金概│同上弄28號│254平方公尺│1,859萬6,356元│409萬1,198元│├─┼───┼─────────┼──────┼────────┼────────┤│03│林觀保│同上弄29號│224平方公尺│1,639萬9,936元│360萬7,986元│├─┼───┼─────────┼──────┼────────┼────────┤│04│黃鈺翔│同上弄17號│149平方公尺│1,090萬8,886元│239萬9,955元│├─┴───┴─────────┴──────┴────────┼────────┤│合計│1,188萬7,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