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陳李浮容 代理人 黃文賢 相對人 郭順源
蘇榮裕 共同代理人 郭子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蘇榮裕現住他處,原無通行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必要,又相對人係於民國103年1月間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本院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
142號,下稱本案訴訟),惟直至同年7月17日始聲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供相對人通行,其間已相距6個月,難謂有何緊急之情形,且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聲請是否符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法定要件,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釋明,則原裁定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其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係主張抗告人之系爭土地上有既成巷道,惟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其本質為公法關係,與私法上不動產役權之性質不同,相對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中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故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法院應以顯無理由而駁回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本案訴訟所能確定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則原裁定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再者,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1085地號土地相鄰,抗告人以系爭土地西側部分供包括相對人在內之鄰近住戶通行,迄今已歷百年,惟該巷道遭同段108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搭設鐵絲圍籬加以阻絕,則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應以同段108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對象,相對人捨此不為,反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原裁定准其所請,尤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1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本案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
別為相對人郭順源、蘇榮裕所有,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渠等在上開土地上建屋居住,向來係以系爭土地上東側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鋪設之柏油道路(下稱系爭柏油道路),通○○○鄉○○路;惟抗告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即於系爭柏油道路上架設鐵皮圍籬,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放置貨櫃,以阻止渠等通行,渠等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抗告人將上開貨櫃及鐵皮圍籬除去等語,於10
3年1月28日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3年度潮簡字第142號審理後,於103年12月
9日判決:㈠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抗告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貨櫃及貨櫃兩側之鐵皮圍籬拆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係依民法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請求確認渠等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案訴訟自屬兩造間於私法法律關係之爭執,且於形式上觀之,相對人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抗告人以相對人係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提起本案訴訟,其訴為顯無理由,進而主張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云云,尚有誤會。
㈡又相對人以渠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前揭通路遭相對人設置障礙
物加以阻絕,且渠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另向同段1085地號土地所有人借用供暫時通行之土地,業經同段1085地號土地所有人收回而不能通行,為避免渠等出入困難、消防安全受有不利影響,於103年7月17日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上沿東側地界寬3公尺部分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移除,供相對人通行,業據相對人提出照片、屏東縣政府102年9月4日屏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2年9月26日屏崁鄉建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103年6月27日屏崁鄉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則相對人就渠等本案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各節,均已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為調查,而已為釋明。相對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後,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渠等主張得通行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基礎,應認係沿用渠等於本案訴訟中之主張,亦即係依民法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而為聲請。渠等於聲請狀內關於系爭土地上有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記載,僅屬補強渠等確有通行權存在之論述,尚難謂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關係,僅為公用地役關係。本院衡酌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之行為,已將相對人向來之通行路徑加以阻絕,除妨礙相對人土地之對外交通,亦造成其遭遇災害時救護上之困難,堪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且其聲請內容亦已涵蓋於本案訴訟所將確定其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範圍內。原裁定另斟酌抗告人因其土地暫時供相對人通行,將受有損失,而命相對人以新台幣5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沿東側地界寬3公尺部分所堆置之物品移除,俾供相對人通行至公路,其所定之擔保金額及定暫時狀態之範圍,亦屬適當。依上,原裁定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綉君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