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小字第40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被告 莊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兩造雖於貸款契約中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上說明,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