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政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政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政哲於民國106年8月8日上午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3時37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車速過快及疑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經當時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 許智為 予以追查,宋政哲遂將該車停放於同路126號旁後徒步奔跑於該處人行道上,經許智為追及後依法對其執行盤查勤務,宋政哲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58分許,以「操你媽的B咧」之言詞辱罵許智為;復又承前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20分即許智為及到場支援之同派出所警員 邱建錟 等人對其實施酒測時,接續以「你他媽的不是警察」之言語辱罵許智為(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當場逮捕,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政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9頁),並與證人即員警許智為、邱建錟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並有員警許智為於106年8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0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12至24頁)、員警許智為之服務證(見偵字卷第36頁)在卷可稽,且前揭被告與員警許智為、邱建錟之對話錄音、影光碟畫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易字卷第20頁),復有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員警之該部分對話時之截圖存卷為憑(見易字卷第43至5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分別以「
操你媽的B咧」、「你他媽的不是警察」等言論辱罵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並屬侵害同一社會國家法益,自應認屬其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5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
法治觀念薄弱,且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本院中承認錯誤,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