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吳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05元,及其中18萬3,
195元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2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餘額代償信用卡,
並簽訂代償信用卡申請書1紙,依約被告應按年息20%計付
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6年4月29日止,尚積欠預借現金及消
費款及其利息共19萬205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
100年6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取得債權人地
位。然經原告屢為催討,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上開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台新銀行白金卡帳單、英商渣打銀行聲明事項/信
用卡合約書摘要/「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特別約定條款、
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
、被告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補寄帳單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及第28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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