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玖仟叁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世華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而世華商銀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
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又兩造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共分
五十期平均攤還,每月並應繳納手續費二千二百元,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嗣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就上開借
款餘額二十五萬二千元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利息,無庸繳納手續費,其餘條件相同
。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尚積欠原告三十八萬
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三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七
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查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