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3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偉忠於民國108年
7月26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後座載運紙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慈德街方向行駛,途經慈文路2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自前方由告訴人 文宏宇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其所附載之紙箱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手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左肘、左中指、兩膝、右拇趾擦挫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文宏宇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照和解內容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