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和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和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己○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請: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和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被告丁○○對原告
之請求認諾。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金額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
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
告和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己○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丁○○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應認就本件訴
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
丁○○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