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壹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目前尚未與被害人 郭瑞昌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內衣褲1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58號
被 告 林明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正於民國114年2月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巷0○0號郭瑞昌之住處前,見郭瑞昌所管領之之內衣褲1套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內衣褲(約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郭瑞昌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瑞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明正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瑞昌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