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葆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葆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應予非難。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彭賢光 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67號

  被   告 簡葆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葆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成功大第社區,假意應徵保全人員,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社區之警衛室內,徒手竊取該社區保全人員彭賢光所管理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彭賢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葆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賢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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