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78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李浩維 相對人 黃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八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08102),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000元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08102)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