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忠雄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忠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江忠雄犯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江忠雄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編號3至5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104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表:受刑人江忠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7月,3次│有期徒刑3月,3次│├────────┼─────────┼─────────┼─────────┤│犯罪日期│103年12月18日│103年12月18日│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6日│103年12月18日│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6日│103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855、856號│緝字第855、856號│字第7644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4年度原易字7號│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實││││2340號││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24日│104年11月5日│├─┼──────┼─────────┼─────────┼─────────┤││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案號│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決││││2340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104年1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4068號│更字第4068號│字第29號│││(編號1至2,臺中地│(編號1至2,臺中地│(編號3至5,執行有│││方法院104年度聲字│方法院104年度聲字│期徒刑2年10月)│││第4228號裁定應執行│第4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7次││├────────┼─────────┼─────────┼─────────┤│犯罪日期│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9日│││││104年1月9日│││││104年1月17日│││││104年1月17日│││││104年1月17日│││││104年1月17日│││││104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644號│字第7644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2340│104年度審易字2340│││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5日││├─┼──────┼─────────┼─────────┼─────────┤││法院│臺中地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2340│││決││2340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9號│字第29號││││(編號3至5,執行有│(編號3至5,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