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爾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0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30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成立調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10月14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壬字第471號通知(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相對人公司業已解散,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其法定清算人 郭晋榮 之戶籍地址自101年6月25日遷入台中市○○區○○○路○○○號3樓之2,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次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件地址有三,其一為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4,遭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其二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郭晋榮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號3樓之2,遭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訪查,據現住戶表示郭晋榮並未居住該址;其三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郭晋榮於101年6月24日以前之戶籍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8樓,上開存證信函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後,係由該址屋主之妹妹簽收,並非由郭晋榮簽收,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亦無法確認郭晋榮是否常住,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訪查,據警衛人員表示郭晋榮約於102年初即搬離,現未居住該址,從而,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不應准許。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將其催告之意思表示聲請法院准予公示送達後,或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