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玉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玉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被移送人 劉文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月13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文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1時3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春德橋北端。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花蓮縣警局113年12月23日函暨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指行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通常使用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持有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該器械因客觀上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即該當之,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開山刀,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製品,如持之朝人揮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觀之卷內資料,被移送人攜帶該開山刀之時間為凌晨,顯已脫離日常生活使用所必需,動機已有可疑;復衡酌查獲地點為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春德橋北端,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場所,該場所並無攜帶扣案開山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開山刀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被移送人固辯稱係隨身攜帶用以切西瓜云云,然衡情切西瓜自可使用類如水果刀之其他日常生活常用刀類,並無隨身攜帶開山刀之必要,況其攜帶之時間為凌晨,足徵其所辯洵屬卸責之遁辭,要無可信。是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開山刀1把,雖未持以揮舞或攻擊,然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警卷第17頁),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考量該開山刀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經按比例原則審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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