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進榮於民國108年2月8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自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公園東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跟車而未注意通過路口時該行向號誌已變為黃燈、且因該交岔路口甚寬,倘若通過路口當中,其行向已變紅燈而失去路權後,將有與自雙十路方向之綠燈起步車輛碰撞之危險,仍未特別小心注意車前之路口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其尚未完全通過路口時,原先在雙十路旁轉角等紅燈、於號誌轉綠燈後沿雙十路方向直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吳瑋琳 ,起步後在路口處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係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與自己機車車身之撞擊而受有右背部挫傷、腫脹抽痛、夜酸麻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