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陳金田
被 告 謝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段1069、1070之1、1077、1080及1078地號土地上之未
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約定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5,000元,租期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2年2
月9日止,共計2年。詎被告於租賃開始(即100年2月)僅
給付一半租金7,500元後即均拒絕繳付租金,至100年10
月已逾7個月,遲付租金共計達112,500元(計算式:7個
月*15,000元+7,500元=112,500元),迭經口頭催促及以
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
(二)本件被告業已逾期給付租金數額達112,500元,被告依民
法第439條之規定,應給付遲付之租金。從而,原告本於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僅有能力支付70,000元租金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向其承租系爭鐵皮屋,約定
每月租金15,000元整,並有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2年2月9日止;被告就上開租賃契
約,僅給付第1個月一半租金7,500元予原告,嗣後即未再
給付租金;又原告於100年3月、12月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
所欠租金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
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存證信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安
南地所二字第1010001074號函附土地測量成果圖及本院10
1年2月7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證據,堪信
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租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100年2月給付第1期租金之一半後,即未再給付租
金,原告請求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9日
起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500元,及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500元,訴訟費
用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