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債務人 洪志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權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葉佐炫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王姿芳 債權人 宋昭德 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權人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角元 友樹債 權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志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受理在案。嗣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依職權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3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說明,亦未提出補正資料以協助本院調查。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具狀表示罰緩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影響等語;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宋昭德、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本院於免責與否審查程序,通知債務人到庭,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113年6月6日函、送達證書調查程序報到單、調查筆錄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39、81、83、85頁),可見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調查協助義務,致本院難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他各款要件。佐以先前其於更生執行程序,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亦未對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在清算執行程序,未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至14、389至392頁),亦違反消債條例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其消極不配合之作為,已重大延滯程序,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