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931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薛聖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洪宸硯 即一初烘焙坊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一初烘焙坊係為獨資商行,按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即一初烘焙坊與負責人洪宸硯人格同一,則請釋明再列洪宸硯為洪宸硯即一初烘焙坊之法定代理人及兼債務人並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為何?
二、請釋明請求本金879,786元之依據為何?(計息本金加總為878,786元)
三、請確認附表所載下列違約金是否有誤?⑴序號1:自『111年8月16日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按年息0.18%計算之違約金。
⑵序號2:
①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是否應更正為至『1
11年9月15日』止?②自『111年9月17日』起是應否應更正為自『111年9月16日』起?⑶序號3:
①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8%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是否應更正為至『11
2年2月3日』止?③自『112年2月5日』起,是否應更正為自『112年2月4日』止?⑷序號4:自『111年4月4日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0.142%計算之違約金。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郭哲安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