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5號抗告人 陳沛宇 相對人 葉珍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