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毓璋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子女 李詠淳李姿穎 及父親 彭超群 扶養費之詳細計算方式及提出相關證明,並一併說明子女於本件聲請前2年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如發電廠補助、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金等)之相關資料,並提出其期間、金額及證明;父親之收入(含薪資、佣金、獎金、津貼及補助)、財產狀況、工作狀況、投資狀況並提出薪資證明、補助證明、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含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父親彭超群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必要)。以及聲請人及被扶養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三、聲請人應提出於106年3月25日至108年3月24日間(聲請前2年之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全部財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四、聲請人應提出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水電瓦斯、交通、電話費、日常支出、醫療費)之相關資料、收據證明等文件;並應說明入不敷出時,由何人資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應陳明居所地之房屋即基隆市○○區○○路○○○○○號
2樓為何人所有,應提出證明文件(例如建物謄本、所有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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