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 謝振得 被告 游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其中1,552,000元為匯款,148,000元為現金交付被告),同日被告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1紙,嗣後被告藉口說服原告抽票,又於100年8月17日先償還原告500,000元,並開立3紙面額皆為400,000元之支票交予原告,然其中1紙業於100年12月19日遭退票,另1紙仍放置銀行未兌現,再1紙則遭被告騙回。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200,0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仍置至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1年3月16日,見司促字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伊確實尚有1,200,000元本金尚未償還給原告,伊也願意慢慢清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事實審法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原法院以此為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6上字第805號、42年臺上字第28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積欠1,200,000元借款本金未清償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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