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守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守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守欽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下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道路海豐堡前北上車道,經警方盤查後,於同日下午11時31分當場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守欽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張。
㈤照片2張。
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張。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為酒駕初犯,本件係因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教育程度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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