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2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2240號
原   告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玉蓮
被   告 甲○○
           樓之10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22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
34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貸款及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提出
聲明異議狀陳稱:對是項認事及利息、數額尚有爭議云云,
惟未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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