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養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26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仇金龍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仇智彥 關係人 仇金樑
張銘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佰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前段、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其胞弟甲○○之子丙○○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同意,且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業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丙○○及其生父甲○○、生母丁○○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民國103年10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其並於本院審理略以陳述:「(問:為何要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答:)被收養人出生後便住在老家與我和父母同住,原本都是我父母在照顧被收養人,而我去上班,但我父母已經往生,現在只有我跟被收養人同住而已,而且我沒有結婚也沒有子女,將來所遺留的遺產,也希望由被收養人繼承。」、「(問:是否同意被收養?)(被收養人均答:)同意,因他將我從小照顧到大,而且我生活費、學費都是靠我爺爺跟收養人支付,所以我把他當成父親。」等語。綜上,本院審酌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況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同住迄今,並由收養人照顧長大;此外,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3年8月2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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