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4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宗雨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應以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12月止
合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44,51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226,541元、利息部分為14,974元、違約金部分為3,000元及
手續費部分為29,150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
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總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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