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廖明貴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0年10月2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1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2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89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㈦至㈩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上開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6月1日後,於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7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戰國網網咖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明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土城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庭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
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