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黃金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金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5年8月26日96年度金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號),雖以其已退休無業,無工作收入,名下全無資產,數年來官司纏身,實無資力繳納高額上訴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原法院96年度金字第20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與其他一審共同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原判決主文至),其他一審共同被告有部分亦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並繳納足額裁判費,故於其他一審共同被告繳納上訴費之範圍內,聲請人無需重複繳納。從而,聲請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一審共同被告亦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並繳納足額裁判費,聲請人已無庸另行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淨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