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于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于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于珊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于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105年4月│臺灣士林地│105年7月│臺灣士林地│105年8月22日│││害防制│刑4月│30日22時│方法院105│13日│方法院105││││條例(│,如易│許│年度士簡字││年度士簡字││││施用第│科罰金││第419號││第419號││││二級毒│,以新││││││││品)│臺幣1│││││││││千元折│││││││││算1日││││││├─┼───┼───┼────┼─────┼────┼─────┼──────┤│2│侵占│有期徒│104年5月│本院106年│106年10│本院106年│107年1月23日││││刑3月│26日某時│度簡字第66│月31日│度簡字第66│││││,如易│許│67號││67號│││││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1之罪刑,業已106年7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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