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林詠屏
被 告 台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自治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曾受僱於被告,擔任第一橋孔管理員,雙方約
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僱傭契約至民國95年
12月31日始屆滿,惟被告於95年10月15日無預警通知原告提前
解約,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寫立切結書表明願給付原
告資遣費96,000元命原告簽名捺指印,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經
原告於95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始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提起告訴,卻
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遣散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
及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我已將資遣費96,000元親手交給原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曾任職於被告自治會擔任第一橋孔管
理員之工作,每月薪資32,000元,原僱傭契約至95年12月31日
屆滿,兩造於95年10月15日提前解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資
遣費96,00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字據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已將資遣費96,000元交付與原告?經
查:
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5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告訴人也承認當場蓋指印意義同領薪水,先蓋章後領
錢...而在場之甲○○、丙○○、 郭德卿 均證稱被告確實
當場交付金錢給告訴人...足見告訴人所指摘被告未給付
資遣費並無積極證據可查」(見原告起訴狀證物2)。
㈡證人甲○○到場證稱:「雙方已約定時間交付96,000元,被
告法定代理人有找一些人來見證,有把資遣費現金當場點交
給原告,原告也有在收據上簽名及蓋指印,我當時有在場,
交付的現場是在台北市建國橋下信義路和建國南路交叉的第
一孔下,第十及第十一攤位。」(見本院96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證人丙○○到場證稱:「被告有交付金錢給原
告,在95年10月15日當天下午2點多在台北市建國假日商場
十一號攤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以現金96,000元親手交付給
原告,原告有點收。」(見本院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
㈢上以足認被告已將資遣費96,000元交付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資遣費96,000元,及自95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