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5號
訴訟代理人 許岑陽
被告 簡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父親前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被告將借款均交付予原告父親,原告父親嗣後亦有按時還款,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詎被告不願意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10029號),惟原告父親與被告間借貸關係既已因原告父親清償完畢而消滅,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因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父親曾向被告借款,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原告父親業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02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匯款明細、付款紀錄、開票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55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以清償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WG0000000
110年5月14日
未記載
許世文
1,100,000元
2
WG0000000
110年5月5日
未記載
許世文
1,500,000元
3
WG0000000
110年7月23日
未記載
許世文
1,100,000元
4
WG0000000
110年5月20日
未記載
許世文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