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陳知民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
被 告 張錦清
蔡朝陽
黃世賢
張翰揚
楊貴全
林春冬
江威儀
林淑慧
羅惠娟
張美霞
沈羨霞
楊志仁
王秀鈺
黃守正
吳榮傳
李明訓
黎馨予
施清翔
朱建豪
黃耀德 (原名 黃銘德 )
陳玉樹 (原名 陳文輝 )
譚明倫
周麗君
陳映 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新臺幣 伍拾肆萬 陸仟零參拾肆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准由兩造各
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錦清、蔡朝陽、黃世賢、張翰揚、楊貴全、林春冬、
江威儀、林淑慧、羅惠娟、張美霞、沈羨霞、楊志仁、王秀
鈺、黃守正、吳榮傳、李明訓、黎馨予、施清翔、朱建豪、
黃耀德(原名黃銘德)、陳玉樹(原名陳文輝)、譚明倫、
陳映三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本為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大公司」)
之員工,因漢大公司積欠兩造年終獎金及薪資等債務未清償
,故兩造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94年11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案號:94年促字第69362號)
,於94年12月7日送達,業於94年12月29日確定。
㈡因漢大公司積欠多筆債務未清償,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漢大公司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號:94年執字第
00000號),兩造以上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
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兩造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034元。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曾經以板院輔94執速字第2157
6號函通知兩造應於期限內領取分配款,惟兩造遲遲無法共
同領取上開款項,以致於上開案款546,034元於94年10月18
日辦理提存完畢(案號:98年度存字第3103號)。
㈣原告本有意領取提存金,惟被告等不願意配合於提存物聲請
書上用印,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等前往律師事務所進
行協議分割事宜,被告等不願意與原告就該筆提存金協議分
割,致該筆提存金迄今無法領回。是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
用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對於系爭
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予以分割,即屬有據。又兩造對漢大公
司各有其債權,自應分受其利益,故兩造應依附表分配比例
欄所示之原債權金額,依其比例,取得為爭提存金返還請求
權,始為公平。爰聲明:鈞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3103號清
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546,034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准由兩
造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周麗君則以:同意依照原告主張的比例領回。
四、被告張錦清、蔡朝陽、黃世賢、張翰揚、楊貴全、林春冬、
江威儀、林淑慧、羅惠娟、張美霞、沈羨霞、楊志仁、王秀
鈺、黃守正、吳榮傳、李明訓、黎馨予、施清翔、朱建豪、
黃耀德(原名黃銘德)、陳玉樹(原名陳文輝)、譚明倫、
陳映三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提存物,然協議不成致無法共同領取
上開提存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促字第69362號支
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12日板院輔94執速字第21
576號函等件為證,且經被告周麗君同意依照原告主張的比
例領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促字第69362號、
94年度執字第21576號、98年度存字第3103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張錦清、蔡朝陽、黃世賢、張翰揚、楊貴全、林春
冬、江威儀、林淑慧、羅惠娟、張美霞、沈羨霞、楊志仁、
王秀鈺、黃守正、吳榮傳、李明訓、黎馨予、施清翔、朱建
豪、黃耀德、陳玉樹、譚明倫、陳映三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
予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31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546,034元為兩造參與分配所得之分配
金額,且係以兩造為受領權人辦理提存,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該等寄託在本院提存所之提存款與孳息,應屬兩造共有
,且該提存物為金錢,客觀上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就上開提存物金予以分
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後認依原告主張按附表所示即兩造
對漢大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之原始債權額比例分配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
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
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姓名│債權金額│分配比例│
├───┼──────┼───────────┤
│陳知民│137,702元│137,702/1,884,503│
├───┼──────┼───────────┤
│張錦清│75,559元│75,559/1,884,503│
├───┼──────┼───────────┤
│蔡朝陽│131,519元│131,519/1,884,503│
├───┼──────┼───────────┤
│黃世賢│98,591元│98,591/1,884,503│
├───┼──────┼───────────┤
│張翰揚│63,882元│63,882/1,884,503│
├───┼──────┼───────────┤
│楊貴全│79,227元│79,227/1,884,503│
├───┼──────┼───────────┤
│林春冬│143,006元│143,006/1,884,503│
├───┼──────┼───────────┤
│江威儀│93,466元│93,466/1,884,503│
├───┼──────┼───────────┤
│林淑慧│78,868元│78,868/1,884,503│
├───┼──────┼───────────┤
│羅惠娟│57,492元│57,492/1,884,503│
├───┼──────┼───────────┤
│張美霞│46,372元│46,372/1,884,503│
├───┼──────┼───────────┤
│沈羨霞│94,299元│94,299/1,884,503│
├───┼──────┼───────────┤
│楊志仁│71,015元│71,015/1,884,503│
├───┼──────┼───────────┤
│王秀鈺│46,880元│46,880/1,884,503│
├───┼──────┼───────────┤
│黃守正│40,845元│40,845/1,884,503│
├───┼──────┼───────────┤
│吳榮傳│94,781元│94,781/1,884,503│
├───┼──────┼───────────┤
│李明訓│70,784元│70,784/1,884,503│
├───┼──────┼───────────┤
│黎馨予│95,167元│95,167/1,884,503│
├───┼──────┼───────────┤
│施清翔│140,736元│140,736/1,884,503│
├───┼──────┼───────────┤
│朱建豪│50,052元│50,052/1,884,503│
├───┼──────┼───────────┤
│黃耀德│46,626元│46,626/1,884,503│
├───┼──────┼───────────┤
│陳玉樹│55,953元│55,953/1,884,503│
├───┼──────┼───────────┤
│譚明倫│30,883元│30,883/1,884,503│
├───┼──────┼───────────┤
│周麗君│22,798元│22,798/1,884,503│
├───┼──────┼───────────┤
│陳映三│18,000元│18,000/1,884,5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