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旭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東
新莊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10月30日,票號為C
U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45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提示日即96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