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2號、111年度偵字第2929號、第7342號、第10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容僅記載「理由後補」、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再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收受之日即112年4月20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命補正之期間為5日,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期間至112年4月25日(星期二,非例假日)即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附卷可考,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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