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6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玟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玟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玟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玟薏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係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且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1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五、至附表編號2判決中所併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因受刑人所犯其餘之罪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刑宣告部分,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0日至112年8月17日

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64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

判決日 期

114年3月4日

114年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4日

114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9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183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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