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玟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玟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玟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玟薏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係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且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1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五、至附表編號2判決中所併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因受刑人所犯其餘之罪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刑宣告部分,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0日至112年8月17日
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64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
判決日 期
114年3月4日
114年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4日
114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9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1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