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俐」叁台、「水果盤」肆台、「滿貫大亨麻將台」壹台、「金如意彈珠台」壹台(含IC板共計玖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聲請意旨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達其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目的之方法,其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之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與現場負責人 洪啟昌 間,就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為 牟小利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擺放機台數量達9台,並斟酌其設置期間,及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俐」3台、「水果盤」4台、「滿貫大亨麻將台」1台、「金如意彈珠台」1台(含IC板共計9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計1,26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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